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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生活饮用水贮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居民住宅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规定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提供二次供水,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至居民家庭水表之间设置的所有管道和相关附属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及其附件、水箱(水池、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排水设施、通风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居民家庭水表等设施,不含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依职责对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以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情况等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

  第七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统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的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合理布置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协调发展。

  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开展排查,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监督管理数据库,制定本级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支持老旧居民住宅开展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具体办法由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探索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资金多渠道筹措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九条新(改、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所需投资纳入工程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业主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建设、改造。

  业主共同决定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实施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可以约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资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实施改造,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归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所有。

  第十二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当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

  第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导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导则。

  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验,符合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理应当邀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隐蔽工程的中间节点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环节的技术审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派员参与。

  第十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建筑设计企业、业主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实行统一运行、统一维护和统一管理。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业主共同决定将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查验,经查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指导业主进行改造;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接收。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统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城市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三)负责安排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四)按照规定开展清洗消毒,至少每六个月对贮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拥有相对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将相关检测(验)结果向用户公布,并报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五)安排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贮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十九条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

  预计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理应当加强对城市二次供水水质的管理。城市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采取抢险抢修、停止供水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风险隐患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及时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维修维护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时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的,由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员从事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贮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修维护以及水质检测记录档案的,由县(市、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或者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以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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